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许可证管理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  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的规定  >>  正文
 
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的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中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 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 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中第八章——罚则——的规定如下: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窗口】